-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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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應不予
核發津貼或補助之情形,定明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情形。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第一款定明有不實申領之情形者,例如提供偽造之發票或收據證明,不予發給輔
助設施補助。
三、考量國家財政及社會福利資源有限,應妥適分配福利資源,爰參考就業保險促進
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助不重複原則,明定申請輔助設
施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補助範圍並排除非職業
災害勞工及屬法定之雇主應設置設施或設備之責任項目。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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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序文修正,係配合第三條修正及新增第四條之一規定,增訂雇主得於購置輔助設
施前先行申請補助之機制。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輔助設施補助後,雇主仍可能有未
依限完成購置、未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或實際購置內容與原核定項目不符等情形
,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不符規定情節,不予發給全部或一部補助,以兼顧補助制
度執行彈性及補助資源合理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