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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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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
    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應不予
    核發津貼或補助之情形,定明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情形。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第一款定明有不實申領之情形者,例如提供偽造之發票或收據證明,不予發給輔
    助設施補助。
三、考量國家財政及社會福利資源有限,應妥適分配福利資源,爰參考就業保險促進
    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助不重複原則,明定申請輔助設
    施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補助範圍並排除非職業
    災害勞工及屬法定之雇主應設置設施或設備之責任項目。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本條序文修正,係配合第三條修正及新增第四條之一規定,增訂雇主得於購置輔助設
施前先行申請補助之機制。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輔助設施補助後,雇主仍可能有未
依限完成購置、未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或實際購置內容與原核定項目不符等情形
,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不符規定情節,不予發給全部或一部補助,以兼顧補助制
度執行彈性及補助資源合理運用。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