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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保險人
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第二項)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第三項)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
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
組成職業病鑑定會。(第四項)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
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四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
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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