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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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4 條
保險人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
受理:
一、未備齊前條應備書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同一職業病事由,經保險人重新核定為職業病。
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職業病鑑定之案件,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
由申請鑑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鑑定。
二、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以如經斟酌被保險人可受較有利之鑑定
    結果為限。
前項第三款所定新證據,為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使鑑定程序順利進行,及考量鑑定程序之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不受理保險人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情形。
二、考量程序經濟性,且為避免鑑定結果矛盾之情事發生,爰於第二項明定曾經中央
    主管機關作成鑑定結果之案件,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由送請鑑定;惟為
    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於第二項但書明定仍得重為鑑定之情形。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對於新證據之定義,於第三項明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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