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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7 條
前條所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分組
鑑定會召集人,並按各分組疾病類型,自第五條專家名冊遴聘下列人員組
成: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五人。
二、相關醫學專科醫師一人。
三、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四、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任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辦理職業病鑑定,第一項明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之組成及人數,其中除中央主管
    機關代表一名並為分組鑑定會召集人外,另按專業分工,自第五條所定相關團體
    推薦之專家名冊中,遴聘適當人選擔任分組鑑定會委員。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任期、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任之。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之性別比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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