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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9 條
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應超過半數,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前條附表二之
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顯示附件圖表
  1. 附表二.PDF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若因鑑定案件屬疾病與職業暴露關係複雜,或因流行病學證據尚不明確,需經更
    多討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三組分組鑑定會委員共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
    ,俾形成專業共識,以作為國內相關職業病診斷之參據,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召開各分組共同鑑定會議之出席門檻與意見作成之方式。例如召集全
    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須有十四位以上委員出席,且出席之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至少八位,鑑定會方得合法召開,並須有出席委員至少八位之意見相同
    ,始得作成鑑定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鑑定會委員鑑定意見作成之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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