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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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
條件未變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六條第二項書件
及參加第十五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最長認可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續行辦理認可業務,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
    前九十日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備具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書件,並檢附原聘用人
    員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參加之職能復健在職教育訓練完訓證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