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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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專職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之需求,提供復工計畫申請及後續復工事項之
    協助及協調。
二、透過跨科別職業傷病通報後,進行晤談,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職能
    復健服務。
三、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追蹤及轉介相關資源,並追蹤轉介服務成果。
四、前條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之辦理情形報告及統計。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得由兼職人員辦理前項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於第一項定明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由專人辦理之事項,包括依職業災害勞工或雇
    主需求,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跨科別職業傷病通報後提供服務、個案管理、於
    勞工復工後第一、三、六個月追蹤其工作情形,並依勞工需求轉介其他相關資源
    ,及辦理各項行政庶務工作;其他兼職人員除既有醫療任務外,得協助辦理第一
    項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位於花東及離島地區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第一項事項,考量
    其醫療資源較缺乏,得由兼職人員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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