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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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5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範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
    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職能復健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提升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機構內辦理職能復健服務之治療師及心理師,應接受
相關能力之在職訓練,並應達一定時數。前開十二小時之在職訓練課程,生理強化服
務方面,例如勞工職場安全與健康相關法規(含案例討論)、特定診斷職業病重返職
場處遇(含個案研討)、重返職場服務評估與計畫的撰寫實務(含功能性工作能力評
估與復工計畫)、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與職務再設計實務演練(含個案研討)、職災
勞工的之情緒與行為特徵及處遇(含個案研討)等課程;心理強化服務方面,例如職
災勞工之心理與腦心智功能之評估及介入計畫(臨床心理師)、非腦傷職災勞工心理
功能之介入計畫(諮商心理師)、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人際與家庭功能評估及介入計
畫、職災勞工心理能力強化之策略與方法、職災勞工心理輔導與社會適應服務個案研
討實務督導等相關課程。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一、現行條文分列款次定明。
二、第一款為維護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規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參
    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個案研討會,並應達一定時數,以交流個案服務情況,增
    進知能,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三、第二款為提升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品質,機構內辦理職能復健服務之治療師
    及心理師,應接受相關能力之在職訓練,並應達一定時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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