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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顯示附件圖表
  1. 附表.PDF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依附表之給付項目於十個工作日內,於中央主
    管機關所建置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中,申報服務項目、服務量、評估
    表單及相關服務紀錄。
二、為利行政年度預算之運用及機構經費順利運用,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期間係以
    年度為基準,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機構申報
    服務內容之補助費用,並補助之。
三、為利於離島地區開設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並維持具有一定品質之職能復健服務,
    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離島地區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加給補
    助費用,如專業醫事人員交通津貼、食宿費用及外展服務費用等,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於補助作業要點訂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首次認可之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評估工具購置費。如機
    構於認可後第一年度未達基本服務量者,爰於第五項定明前項開辦費應扣抵其申
    報服務補助費用,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係按服務比率補助。
五、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如未符合第十八條基本服務量之規定,或本條前三項規定
    之情形,而有溢領或誤領之情形時,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費用,爰於第六項定明
    ,另如未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行
    政處分限期令其返還。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一、定明各項費用為補助項目,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開辦費僅扣抵認可後第一年之服務費用模式常有
    疑義,且將影響醫院申請認可意願,為利各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順利運作,
    定明開辦費應扣抵首次認可期間之服務項目,以減少歧異;又查評估工具購置費
    係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第十九條附表之各項評估所需工具之購置費,允
    宜全額補助,避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因繳回購置費致無法保留評估工具,進
    而影響勞工進行評估之權益,爰修正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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