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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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
核。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令其限期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確認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維持其職能
    復健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實施查
    核。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第三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查核後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
    其限期改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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