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2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
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
,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之情形。
二、認可醫療機構如有申請書件虛偽不實、違反醫事相關法規情節重大等情形,中央
    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認可。
三、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第二十一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時,中央主管
    機關將視其評鑑等級及情節等,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四、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
    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