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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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三、因故中止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
    定,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所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依事實發生情形,逕予廢止其認可之各
    種情形。
二、第二款有關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指依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停業
    或歇業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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