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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4 條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
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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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由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主動申請廢止其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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