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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
    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公
      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隔音
      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
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儘早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擬訂復工計畫
    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本法施行後,為能提升職能
    復健專業機構服務品質及擴大服務範圍,並透過認可方式加強管理機制,爰規範
    辦理職能復健服務專業機構條件。
二、另為協助雇主及勞工擬訂復工計畫,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具備職業醫學科門診,
    以每週至少一診次為原則,以利民眾前往申請協助擬訂復工計畫,或經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評估,參加其他由治療師或心理師提供之職能復健服務。
三、為使該機構之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能有專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職
    業災害勞工及雇主相關服務,及彙整辦理情形及統計報告等,爰定明機構所聘之
    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其中應至少有一人為專職,以專責執行該機構之職能復
    健服務。
四、職能復健服務應包含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評估、工作模擬評估及生理心理強
    化訓練等一系列復工協助,爰參採職能治療所及心理治療所之設置標準規定,規
    範該機構需具有相關空間,以利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及心理師提供職災勞工
    安全且適切之職能復健服務,並需具備相關評估工具或設備。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心理評估,含情緒、智力、性格、腦心智功能(如注意力、記憶
    力、動機與衝動抑制、執行功能、空間視知覺、推理思考、情緒監控,以及行為
    偏差等)、疾病調適、人際與社會適應等心理測驗工具與衡鑑技術等,應依據職
    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選用適切心理測驗工具與衡鑑技術,並於合宜施測環境完成
    。
六、另考量花東及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醫療資源相對不足,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酌予放寬其認可之資格條件,就其開設之職業醫學科門診,不強制規定
    其每週至少開設一診次,所聘之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不限定其中至少有一人
    為專職。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一、考量花東及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醫療資源相對不足,為便於前揭地區職業災害
    勞工得就近接受服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認可職能復健專
    業機構之資格條件。本次修正除原放寬之門診診次及專職人員要求外,醫療機構
    原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聘有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心理師,亦得於依法
    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支援報備情況下,由非該醫療機構之人員兼任;另原規定需
    聘有二名以上之治療師,放寬僅需聘有一名以上,以鼓勵花東及離島地區醫療機
    構申請認可提供服務。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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