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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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法律等
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小組委員之人數及組成人員,並參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規定,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擔任,並定明其餘委員需具備與
    審議相關之職業醫學、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法律等專業。
二、第二項定明委員之任期及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聘之。
三、第三項定明委員性別比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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