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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為提升認可醫療機構專業人員服務品質,定明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在職訓練課程,且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相關訓練課
程內容例如疑似職業病之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評估、職業傷病醫療過程紀錄與整理、
簡易復工評估與協助、職業災害相關服務單位轉介、職業傷病通報原則與注意事項、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及個案管理實務等訓練課程,以提升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服務知
能,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適切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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