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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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輔導網絡醫院建立機制及提升品質:
一、職業傷病診治。
二、職業傷病通報。
三、建立不同科別轉介及後續個案追蹤。
四、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五、其他職業傷病服務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
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爰認可醫療機構,應輔導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其他醫療
機構成為網絡醫院,輔導所轄網絡醫院辦理職業傷病診治、通報、個案轉介與追蹤、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與評估等機制之建立及品質提升,並建立院內及院外之不同科別
轉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