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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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認可醫療機構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
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工計畫。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認可醫療機構應與其職能復健單位及其他職能
復健專業機構合作,針對職業傷病個案進行雙向轉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立區域職業
    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認可醫療機構並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
    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
    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
    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工計畫。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整合該院之職能復健單位,並與其他區域性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合作,對於職業傷病個案進行雙向轉介,協助職業傷病勞工恢復並強化
    其工作能力,儘早重返職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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