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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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可醫療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災害勞工
    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
二、網絡醫院:指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且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加入認可醫療機構建立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之醫療
    機構。
三、疑似職業病:指依疾病診斷、罹病者工作經歷及相關流行病學證據,
    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且依現有資料研判,職業造成此疾
    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四、職業傷病通報:指將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個案資料,登錄
    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之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定明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為認
    可醫療機構,負責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
    報。
三、依據本法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建立區域服務網絡,未經
    認可之醫療機構,得加入認可醫療機構建立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成為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提供職業傷病勞工近便性
    之傷病診治服務,爰於第二款定明網絡醫院之定義。
四、為利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疑似職業病通報及相關個案服務,於第三款定明疑似職業
    病之定義。
五、第四款定明職業傷病通報,係指認可醫療機構、網絡醫院、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雇主或其他人員,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登錄職業病、疑似
    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資料之行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