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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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0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追蹤至復工後三個月:
一、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無法復工。
二、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個案追蹤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對於無復
工意願之個案,並須記載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者,認可醫療機構得依個案狀況
與需求,轉介至職業重建及就業服務體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
    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
    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無論其有無復工計畫,應追蹤至其復工後三個
    月,並達成一定追蹤績效。
二、個案於醫療穩定後,經臨床診斷得進行工作強化訓練或職能復健等復工事項,可
    能因個案身體狀況或勞資爭議無法協調等情形,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
    有困難,爰於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視個案狀況與需求,協助轉介至職業重
    建及就業服務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