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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病鑑定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調查認定程
    序,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職業災害案件之認定及處理等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權責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
    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或鑑定職業病
    。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將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調查
    資料,作成第一項之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