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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5 條
保險人為審查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健康追蹤檢查申請案件,認有資
格疑義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協助評估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三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
    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
    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
    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第二項)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
    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協助評估之。」。
二、考量勞工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過去雖曾經從事適用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
    檢查之作業類別,但因其未有申請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紀錄,或其所附申
    請資料不足辨識其暴露之作業環境,惟就該勞工所陳述資料,可能與所定有害作
    業具關連性,如其已有健康不適症狀,且該症狀與其所暴露之危害有因果關係,
    保險人於資格審查時若有疑義,得轉介勞工至認可醫療機構,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協助評估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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