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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
據調查報告書、訪視紀錄與服務紀錄等相關文件之建檔及保存,其保存期
限至少七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七年,為整合認可醫療機構內部文件與職業傷病勞工之病歷,爰定明認可機構應訂定
相關文件管制程序,規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訪視紀錄與
服務紀錄等相關文件之建檔及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