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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9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
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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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如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仍得申請
    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惟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依前條附表一相關說明,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例,認可醫療機構如無法完成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果達四十件,
    則每份報告書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計,依未達成數量扣減補助金額。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
    者,除認可期間仍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惟花蓮縣、臺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地區,因交通不便、人口稀少而分散,產業發
    展型態使勞動人口外移,整體醫療照護資源相對於其他地區較為不足,該地區認
    可醫療機構服務量恐不易達成前條第一項所定條件,爰定有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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