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3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醫
    院評鑑合格,並至少具備職業醫學科、復健科、骨科、神經科、胸腔
    科、皮膚科、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放射線科及病
    理科等診療科別。
三、成立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統籌及整合院內
    醫療資源,以提供職業傷病勞工跨科部整合性服務。
四、設有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為主持醫師。
(二)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四名以上,其中一名得聘為職業傷病專案經理
      ,協助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統籌管理之工作。
五、設有職能復健單位,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
(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勞動部自九十二年起逐年規劃於全國設置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結合區域網絡醫院
    ,提供勞工友善便利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本法施行後,將於各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現行角色及功能之既有基礎上,擴大服務範圍,並透過認可方式加強管理機制
    ,提升服務品質,視需求逐步拓展。且基於本法第一條所揭櫫之職業災害預防、
    補償及重建整合之精神,認可醫療機構除辦理職業傷病診治與通報外,相關診療
    科別須多元備具,且兼具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網絡醫院輔導建置之任務,亦須具
    有研究與教學量能,爰參考現行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院規模、人員配置及診治
    服務量,定明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之條件。
二、考量職業傷病類別多元,經統計職業傷病通報系統,常見通報職業病包括噪音性
    聽力損失、上肢肌肉骨骼疾病、接觸性皮膚炎、腕隧道症候群、塵肺症、腰椎椎
    間盤突出、鉛毒性相關疾病、腦心血管疾病、癌症、頸椎椎間盤突出、減壓症及
    氣喘等,為提供跨科部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爰於第二款規範申請為認可
    醫療機構,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
    醫院評鑑合格,並至少具備職業醫學科、復健科、骨科、神經科、胸腔科、皮膚
    科、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診療科別,以
    提供各類職業傷病勞工適切之診治及轉介服務。
三、依據立法院審議本法時通過之附帶決議:「將醫療機構院內整合計畫、區域服務
    網絡整合計畫,及是否置適當層級之人統籌協調,納為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醫療
    機構之審查要項」,爰於第三款定明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應成立醫療機構院層
    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於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勞工跨科別轉介
    及職業傷病通報時,得以有效統籌及協調院內醫療資源,由跨專科及跨領域醫療
    團隊提供職業傷病勞工整合且持續性之診療與照護服務。
四、第四款定明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應另設有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並置主
    持醫師一名,負責辦理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又為確保職業傷病診治
    服務品質,定明其應聘有二名以上專任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四名以上職業傷
    病個案管理師,辦理職業傷病診治、醫療復健、職能復健、個案管理及轉介等服
    務。為協助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統籌管理之工作,其中一名職業傷病個案管理
    師得聘為職業傷病專案經理。
五、為利認可醫療機構辦理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整合性服務措施,第五款定
    明醫療機構應設有職能復健單位。本法施行前,以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之計畫型
    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將於本法施行後轉型為認可醫療機構,為期能朝日本及韓國
    「勞災醫院」格局發展,該機構亦可申請成為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予以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