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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0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
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
    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為鼓勵認可醫療機構提升診治服務量能、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職業病通報、辦理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調查及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爰明定認可醫療機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另為免補助浮濫,資源重
複使用,有關第三款之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如係醫護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
理臨場健康服務所為之訪視,不予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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