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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確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維持其職業傷病
    診治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實施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查核後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