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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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5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五、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八、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
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認可醫
    療機構認可之情形。
二、認可醫療機構如有申請書件虛偽不實、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
    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違反醫事相關
    法規等情形,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
    認可;認可醫療機構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
    節輕重廢止其認可。
三、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
    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