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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應為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診治相關工作經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指定一名資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之主持醫師,統籌管理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醫療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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