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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
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構。但不適用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補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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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考量本辦法施行後,有關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之認可,尚須申請受理期間、辦理審
議及核定作業,為使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等事項得以推動,爰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以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療機構(即現行北、中、南及
東區等十家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
構。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基本服務量補助及額外補助等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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