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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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醫學相關科系、
    公共衛生、職業衛生、社會工作或心理等相關系所畢業。
二、一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者,不
受前項第一款相關系所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專案經理,應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
格及二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之資格。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為辦
    理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除具一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外
    ,因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亦曾接受職業衛生護理訓練合格,具備職場健康風險危害
    評估及復(配)工協助之經驗,爰具有一年以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工作經驗者,
    亦可擔任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工作經驗之認定,係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相關工作經驗。
二、考量如已具有三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相關工作經驗者,應足以適切承擔職業
    傷病勞工個案管理事務,爰於第二項定明,排除第一項第一款須為相關系所畢業
    之要件。
三、因職業傷病專案經理須協助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統籌管理之工作,爰於第三項
    規範,其應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及二年以上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工作經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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