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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公共衛生、職業安全衛生及法
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小組委員之人數及組成人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領域人員
    遴聘之。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
三、第三項定明審議小組委員之性別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