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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勞動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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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勞動檢查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就各條文不同項款所列事項,確認事業
    單位執行情形,有違反規定情形(載明違反之條項款次),依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於實施複查屆期未改善者,依「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予以裁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