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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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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就業獎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施用
        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就業獎勵推介卡。
  (二)施用毒品者應自執行單位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
        等方式,送達執行單位。
  (三)符合就業獎勵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最長十二個月
        :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
          ,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每月至少工作八十
          小時,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第
          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四)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
        區之執行單位申請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就業獎勵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3.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就業獎勵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
      免附前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