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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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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領取就業獎勵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
      得依本計畫申請就業獎勵。但就業獎勵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
      領取就業獎勵期限,最長十二個月。
      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請領,不得重複:
  (一)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二)其他政府機關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