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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17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已發給者,
      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規定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
        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雇
        主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受僱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
        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