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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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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所稱施用毒品者,指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民間團體等相關單位轉介。
(二)自行求職且出具出監證明、醫療機構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