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本部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列為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認可之醫療機構,並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之 全部或一部,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