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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一年青年尋職津貼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訂定)
10
十、青年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日內,已從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且參加
    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逾十四日者,不得依前二點規定申領尋職津貼。
    青年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一日至六十日之期間,已從事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且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逾十四日者,不得依前點規定申
    領尋職津貼。
    前二項已就業之青年,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而持有
    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於原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本計畫規定
    申領尋職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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