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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一年青年尋職津貼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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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尋職津貼;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有第十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三)同一青年於同期間已參加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已領取職前訓
        練學習獎勵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或其他中央政府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定性質相同之津貼或補(獎)助。
  (四)已領取一百十年青年尋職津貼。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對。
  (六)其他不符合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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