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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障礙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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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所稱精神障礙者,指年滿 15 歲以上有就業需求及意願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類別為第 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且「ICD 診斷」欄位之代碼為【12】。
(二)具精神疾病診斷或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