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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訂定)
6
六、顧問機構未備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資料者,職安署得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查核之缺
    失或扣分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