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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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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顧問機構之查核結果,區分下列四種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查核結果,由本部通知顧問機構及副知勞動檢查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