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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訂定)
9
九、顧問機構不服第七點之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本部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部對於前項申復,得請查核單位或聘請相關專家召開會議提供意見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