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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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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請其陳述意見,並提交審查小
      組審查:
  (一)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動權益。
  (二)歧視言行致違反尊嚴勞動。
  (三)講授勞動教育課程、辦理活動有推銷販售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
      本部得依前項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應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並通知該名勞教人員及推薦單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