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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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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教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相關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之委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執行勞動教育相關計畫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
      者。
(三)現任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獨任調解人或仲裁委員。
(四)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動事件案件者。
(五)服務於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勞動教育教學或研究者。
(六)曾任或現任工會聯合組織或雇主團體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秘
      書長或組長以上職務者。
(七)最近三年內具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者。
(八)其他具勞動教育經歷,足資證明具勞動教育專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