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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審議合作研究計畫之申請案件,本所應召開合作研究計畫審議會議
    (以下簡稱審議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議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本所所長指派,並依合作研究計畫
    之領域性質,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