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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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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初尋青年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服務之日起七日內,以自
      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回覆推介卡予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