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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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
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接受調查,並提
供相關資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
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告知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相關人員或單位有應配合調查
    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明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相關人員或單位
    調查之方式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以落實性騷擾事件調查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