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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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地方主管
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之二
第五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有關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申訴案件,雖申訴人得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申訴人之雇主仍負相關防治責任。爰定明地方主管機
關於接獲是類案件,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及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所定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
態之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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